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宗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宗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119頁、第154頁、本院卷73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旋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告訴人吳嘉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足認無誤(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長照居服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4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扣案vivo牌V5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9號被 告 馬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宗銘於民國114年9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澔」、「宜秀」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柏文」、「林銘誌」、「助理蔡玉盈」之人及LINE群組「D647」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元氣滿滿」之人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向吳嘉莉介紹LINE暱稱「幣旺」之假客服人員,並佯稱:可一起透過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吳嘉莉陷於錯誤,與「幣旺」約定面交儲值虛擬貨幣達12次,面交金額共計635萬元。嗣吳嘉莉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與「幣旺」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6巷口前面交30萬元,馬宗銘即依「陳柏文」、「林銘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吳嘉莉收取3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Vivo V50手機1支及上開30萬元(已發還),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依上游「陳柏文」等人之指示曾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並預計依「林銘誌」指示將收得之30萬元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嘉莉與「元氣滿滿」、「幣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相約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澔」、「宜秀」、LINE群組「D647」、飛機暱稱「助理蔡玉盈」、「林銘誌」、「陳柏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陳柏澔」、「林銘誌」指示收取贓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得前揭款項及該款項已發還之事實
二、被告馬宗銘雖曾辯稱:只能說我自己笨,被騙都不知道等語。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本身從事長照之工作,了解就業市場行情的情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僅與「陳柏澔」、「林銘誌」在網路上認識就為收款行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後亦自承:我承認犯罪,是缺錢才去做,當時是網路上有人介紹,以每單2,000元為報酬幫客戶收款,並皆依照「陳柏澔」、「林銘誌」指示,但我都沒有領到錢等語,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才聽從指示收款,足認其主觀上知悉收款並預計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涉犯不法,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宗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雖實施上揭犯行,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澔」、飛機暱稱「陳柏文」、「林銘誌」、「助理蔡玉盈」、LINE群組「D647」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扣案之Vivo V50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