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任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任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A05(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定勝天」、LINE暱稱「陳冠良(錄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冠良(錄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員警,向A03佯稱:帳戶涉及刑案,已被列為通緝犯,須將提款卡交付予便衣刑警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王浩一案查緝名單」予A03,致A03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任哲,吳任哲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1枚)1張予A03,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吳任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帳戶內A03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A05,由A05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任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101至107、142至145頁、本院卷第281、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任哲)1份(見偵卷第28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5)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4至8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3至77頁)、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見偵卷第79頁)、臺北士林地檢署王浩一案查緝名單1紙(見偵卷第86頁)、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0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2頁)、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56004794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0、2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檢察官
黃立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2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核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扣案之綠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A05,再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 15時4分 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時25分 18時27分 10萬元 2萬1,000元 2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時26分 14時27分 14時28分 14時28分 14時2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