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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馨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嘉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一欄中

,「Emestine McTaggart」均更正為「Ernestine McTaggart」。

㈡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陳佳星」及「真心租車」、「Ernestine McTaggart」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事實,已經另案提起公訴,因此非本案起訴範圍。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於114年4月間,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得賽」、「奧利多」、「水水」等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多筆款項,與本案並非是受同1批人指示等語(偵卷第20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我所參與「陳佳星」等人之詐欺集團,與我先前加入「奧得賽」等人之詐欺集團並無關連,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我擔任取簿手,在前案「奧得賽」等人之詐欺集團中我是擔任提領車手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6號案件,係起訴被告參與「奧得賽」、「奧利多」、「水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且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本案所起訴者,則為被告加入「陳佳星」及「真心租車」、「Ernestine McTaggart」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且以給付對價之方式,向「羅琳林」收取人頭帳戶,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殊異,自難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同一,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起訴意旨認前案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3、140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其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偵卷第169、203、409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與「陳佳星」及「真心租車」、「Ernestine McTaggart」等人共同收取人頭帳戶等客觀行為,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共同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助長犯罪猖獗之勢,其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其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已經扣案【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46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連繫「陳佳星」討論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是上開物品既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並未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收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2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則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93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金融卡2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2 SIM卡2張 ①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③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1 Pro手機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OPPO Reno 14 5G手機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①門號:(+852)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男友盧君朋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3號被 告 許嘉馨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陳佳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真心租車」、「Emestine McTaggart」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購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許嘉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先由「真心租車」向飛機暱稱「羅琳林」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購買A03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許嘉馨再於114年10月30日1時12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部分報酬1萬元存入「羅琳林」指定之呂信良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嘉馨復依「真心租車」指示,於114年11月2日17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雅門市,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又依「真心租車」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0號之統一超商民仁門市,領取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包裹,其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遭警盤查,扣得上開提款卡2張、上開SIM卡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馨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㈠證明「羅琳林」將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以3萬元出售予「真心租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1時12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部分報酬即1萬元至「羅琳林」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使用飛機暱稱「真心誠意為您服務」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日17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雅門市,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 ㈤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君朋於114年11月2日20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0號之統一超商民仁門市,領取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包裹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在飛機群組上發布收購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如成功交易,可抽成1,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盧君朋(涉犯洗錢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盧君朋與被告為情侶,於114年11月2日一同從高鐵臺中站前往蘆洲統一超商民仁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提款卡2張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侯湖村11股13鄰之居所,於114年8月21日發現上開提款卡2張遺失之事實。 4 飛機群組「再飛一次」對話紀錄、被告「Emestine McTaggart」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1張、呂信良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羅琳林」將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出售予「真心租車」,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1時12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部分報酬1萬元存入「羅琳林」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使用飛機暱稱「真心誠意為您服務」之事實。 5 飛機暱稱「真心誠意為您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透過飛機群組收購證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魯冰花」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從事「領包」、「吐卡」之取簿手、車手工作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428288號函暨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1時12分許,無卡存款出售上開帳戶之款項予「羅琳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交保後,隨即繼續從事收購帳戶、取簿等詐欺集團工作,且於本案偵訊中雖稱坦承犯行,實則不斷羅織謊言,避重就輕,說詞反覆,顯見其蔑視我國法律,犯後態度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示警懲。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惟查,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出借或出售,114年8月21日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足見上開帳戶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或遭人竊取,告訴人並非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詐欺犯行;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惟斯時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10548號函暨165系統資料、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