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
80、55130、55333、58798、610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施正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補充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4年7月8日11時1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4年6月27日9時22分許」(見本院卷第6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44、46、47條等規定雖經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涉及第43、44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55333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既未自首也尚未支付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自也與同條例第46、47條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無涉,故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艷芬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三藏」、「瑋志」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規定雖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因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也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所擔任之角色,雖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所獲得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4%等語(見偵55333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經計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式:
告訴人郭艷芬交付之款項10萬元×0.4%=400元),未經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郭艷芬雖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屬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擔任車手,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因認此部分被告對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陳和美、廖千慧、陳泰淵、黃游月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
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⒊末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提起公訴,並於1
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31日新北檢永致114偵48580字第11491723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前因參與與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與另案被告張紘賓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該案迄今尚未確定,上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在卷可參,再細究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之記載,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向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收取款項,雖該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就被告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鄭玉霞、歐淑芬予以論罪,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然此部分既已明確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對該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而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泰淵、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和美、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游月、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廖千慧,以及各該被害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經核對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陳和美、廖千慧、陳泰淵、黃游月等人完全相同,面交時間及金額也均相符,故本案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部分,與被告前遭新竹地檢署起訴之部分顯係同一案件,本案既係繫屬在後,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0號
被 告 施正祥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祥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藏」(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豐」)、「瑋志」(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瑋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依「瑋志」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額的0.3%至0.4%作為報酬。施正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受騙時間,以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施正祥則依「瑋志」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和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美、郭艷芬、陳泰淵、黃游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通訊軟體Signal「業務」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有依「瑋志」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依「瑋志」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和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和美,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廖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廖千慧,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艷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郭艷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泰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泰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游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游月,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5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三藏」、「瑋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其侵害附表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總額達234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對被害人等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面交車手 1 陳和美(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志誠」之人對陳和美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陳和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6月26日15時7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施正祥 2 廖千慧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強先生」之人對廖千慧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廖千慧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7月8日11時17分許 1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施正祥 3 郭艷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B黃金投資EaGle」之人對郭艷芬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郭艷芬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6月28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號(全家超商五股新五店) 施正祥 4 陳泰淵(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社工」、「李曼婷秘書」、「莊子芸老師」之人對陳泰淵佯稱:可以透過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陳泰淵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6月23日10時18分許 39萬2,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12巷口 施正祥 5 黃游月(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的痕」之人對黃游月佯稱:可以透過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黃游月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7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施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