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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湘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湘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湘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工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汪湘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凱、張世遠、卓育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tiktok暱稱「

金貝兒(家庭代工)」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統一超商i-bon機台-交貨便操作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

⒊告訴人陳世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⒋告訴人張世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⒌告訴人卓育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數為3人,所受損失金額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卓育弘、陳世凱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可查,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世遠和解,惟因其未於審理及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卓弘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世凱 (提告) 114年3月28日20時許 假冒陳世凱友人「林盟雄」名義,以LINE向陳世凱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 114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2 張世遠 (提告) 114年3月28日21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 假冒鋁門窗廠商高浩哲,以LINE向張世遠佯稱:請將工程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 114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 25,000元 3 卓育弘 (提告) 114年3月28日21時12分許 假冒鋁門窗廠商高浩哲,以LINE向卓弘育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4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50,000元附表二: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卓育弘5萬元。 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第1期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