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廷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點,將其申辦之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葉丞恩、劉芷琳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郭俊廷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葉丞恩、劉芷琳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丞恩、劉芷琳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辦貸款,所以將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用遠端控制將伊手機重置,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也都不見,沒有證據可證明,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葉丞恩、劉芷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葉丞恩、劉芷琳等於警詢指訴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葉丞恩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社團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芷琳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使用云云,惟此僅有被告片面辯述,全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認,是否真實已堪質疑,且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是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不詳之人未經謀面,依其所述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申辦貸款云云,亦與金融帳戶正常使用、貸款之商業習慣,顯均有不合,又依被告所述寄送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式,亦與申辦貸款顯然異常,可見其亦顯可知對方所述有違常情,此應為一般人可明顯判斷,而其仍僅憑對方片面無稽要求,率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供對方收受任意使用,亦見其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又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仍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㈠其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葉丞恩、劉芷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雖曾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2 年確定,復經法院撤銷緩刑,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全部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僅與告訴人葉丞恩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丞恩 (告訴) 於113.10.28,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烘焙食材奶油,使用7-11賣貨便寄送交易,不能完成訂購,傳送LINE連結請其依7-11線上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簽署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0.28 17:21 17:23 17:34 17:36 4萬9100元 4萬2001元 1萬9002元 2024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劉芷琳 (告訴) 於113.10.28,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萬聖節女童僵屍洋裝,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交易失敗,傳送LINE連結請其依蝦皮線上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簽署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0.28 17:44 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