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柔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黃靖捷、歐聖偉、吳思漢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莊偉鵬」,應補充為「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莊偉鵬,用以表示潤成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莊偉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及其代表人曾達夢、林如萱、莊偉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未
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因此遭詐騙受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見其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非輕;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共同為前揭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健康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幼教工作之收入、與配偶、家人同住、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4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91至139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有無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原則上具體求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請依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見偵
卷第44頁反面之編號4擷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工作證及收據因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曾達夢」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再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 告 黃靖捷
林佳柔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被 告 歐聖偉
吳思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夜孤獨」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蘑菇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本案係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莊偉鵬加入假投資網站「潤成Ruenchen」之會員,並對莊偉鵬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且申購免付款、穩定獲利云云,致莊偉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至福德宮(地址:新北市○○區○○○0段0巷0號)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等人。而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等取款車手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佯以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員工之名義,向莊偉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莊偉鵬。嗣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於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福德宮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現場交付及丟包等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嗣莊偉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偉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黃靖捷坦承依「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後,佯以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黃靖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德宮門口,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②坦承事後已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佳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個工作是違法的云云。 ②證明被告林佳柔依 「Telegram」暱稱「偉杰」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後,佯以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林如萱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德宮門口,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歐聖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歐聖偉坦承依 「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之指示,於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收據及識別證後,佯以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歐聖偉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德宮門口,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②坦承事後已收取報酬6,000元之事實。 4 被告吳思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吳思漢坦承依「Line」暱稱「一夜孤獨」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後,佯以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吳思漢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德宮門口,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②坦承曾與「一夜孤獨」約定,若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後,即可從所收得之款項中收取 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偉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PP畫面截圖 7 ①如附表所示之潤成公司收據 ②如附表所示之潤成公司特派專員識別證 證明被告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等取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識別證,佯以潤成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至福德宮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莊偉鵬收取財物轉交該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靖捷、林佳柔、歐聖偉及吳思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夜孤獨」及「Telegram」暱稱「偉杰」、「(蘑菇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潤成公司印文於收據上,並由被告等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潤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之潤成公司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收據 莊偉鵬 113年9月18日 13時36分許 70萬元 被告黃靖捷受 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 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黃靖捷 印有潤成公司印文 113年9月30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被告林佳柔受 Telegram「偉杰」指示 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林如萱 ①印有潤成公司印文 ②簽立「林如萱」之署名 113年10月7日 11時39分許 50萬元 被告歐聖偉受 Telegram「(蘑菇圖案)」指示 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歐聖偉 ①印有潤成公司印文 ②簽立「歐聖偉」之署名 113年10月23日 13時28分許 120萬元 被告吳思漢受 Line暱稱「一夜孤獨」指示 潤成公司之特派專員吳思漢 ①印有潤成公司印文 ②簽立「吳思漢」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