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承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承諭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桂林仔」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嗣詹承諭與「桂林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詹承諭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8月21日起,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賴警官」、「胡檢察官」,先後向林素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有凍結財產必要等語,致林素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名下財產。詹承諭遂依「桂林仔」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8時8分許,前往林素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住處,向林素香收取其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物。詹承諭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後,即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自林素香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7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9萬元,共計65萬元,並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進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詹承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0至72頁、金訴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61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金訴卷第63頁),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桂林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6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現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目前在監服刑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65萬元(下合稱本案詐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得財物均未據扣案,且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詐騙財物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證據出處 1 林素香 假檢警 113年8月30日18時8分許 林素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⑴黃金28件(總計重量約20兩,總計價值190萬元) ⑵白金戒指4件(總計價值2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詹承諭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7至1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2至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照片(見軍偵卷第17至35、37頁) ⑸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照片(見軍偵卷第35反面至36頁) ⑹告訴人帳戶款項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38至44頁) 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49至51頁) 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52至54頁) 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55至57頁) 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58至60頁) 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 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64至66頁) 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軍偵卷第75至76頁) 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審金訴卷第43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