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王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57、63、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順昌」、「幣浩揚」、「首長」、「楊飛宇」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決意,先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後,繼續於114年11月21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28、5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49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識別證2張、收據3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現金3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29號被 告 王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於民國114年10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順昌」、Signal通訊軟體暱稱「幣浩揚」、「首長」等成年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完成一單可再加計1,000元報酬,藉此牟利。王博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飛宇」向劉冠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冠汝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3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幣浩揚」、「首長」指示王博文於114年11月7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15巷1弄口,向劉冠汝收取100萬元。嗣劉冠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30萬元,王博文再依「幣浩揚」、「首長」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劉冠汝收取詐欺贓款,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識別證2張、收據3張。
二、案經劉冠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被告於Signal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114年11月7日收款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114年11月21日收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分數次向該告訴人面交收取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識別證2張、收據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