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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心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15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如附表一)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者是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金流如附表二編號2),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又因為警方及時攔阻,林芷涵未成功匯款而未遂(即附表二編號1)。

理 由

一、被告陳心郁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又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林芷涵匯款,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不詳之人並未取得詐欺所得,也沒有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引用既遂罪名,並非正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2.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及做部分文字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該罪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罪責,便沒有必要再對行為人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是被告既然已經成立幫助洗錢罪,即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為兩者間存在行為高低度的吸收關係(起訴書第3頁),並不正確。

3.被告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偵查否認),態度不算太差,節省一定程度的司法資源,而且部分款項並未成功被匯款出去。

2.一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轉讓毒品、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偽證、販賣毒品、恐嚇、持有毒品、竊盜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與男友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實際損害是50萬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曾梅卿完成匯款的50萬元),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即附表二編號2),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分別是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買賣虛擬貨幣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行政法規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遠東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號碼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TWD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 3 TWD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林芷涵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某時,使用LINE暱稱「陳美珊」、「魏國強」向林芷涵佯稱:下載「萬圳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35分 34萬9,855元 (未遂) 2 曾梅卿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12時50分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陳弘奇」、「千寶投資」群組向曾梅卿佯稱: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0時15分 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10時15分 49萬9,500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9日19時4分 750元 不詳帳戶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芷涵) 林芷涵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頁至第11頁 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4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8頁、第62頁至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偵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曾梅卿) 曾梅卿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頁至第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4頁 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帳戶資料 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Max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 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82頁至第8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