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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珈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珈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6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珈珅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至翌日期間,以賣貨便操作錯誤造成賣家帳號遭凍結或無法寄貨等由,詐騙闕伊亭、蘇湄珺、許月秀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號,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購買點數金額」所示之付款QRcod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珈珅依詐欺集團成員「胖」、「陽明」等人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闕伊亭、蘇湄珺、許月秀等人傳送之付款QRcode後,於115年4月25日16時2分至同日17時52分,前往附表一「購買地點」所示之地點,購買附表一「購買點數金額」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或Apple Store商品點數,再將該點數序號、儲值密碼拍照回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據報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搜索陳珈珅住處,當場扣得陳珈珅用以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Phone16手機1支。

二、案經闕伊亭、蘇湄珺、許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珈珅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次以付款QRcode購買遊戲、商品點數之犯嫌,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論以一罪等旨,惟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為闕伊亭、蘇湄珺、許月秀(下稱告訴人3人)共3人,故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即3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罪數認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胖」、「陽明」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闕伊亭

、蘇湄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湄珺、許月秀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全數履行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可佐,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及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蘇湄珺、許月秀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隔熱紙產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 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坦承係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情(本院卷第74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何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或Appl

e Store商品點數,再將該點數序號、儲值密碼拍照回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截圖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前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遊戲點數(本院卷第70頁),並有交易明細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偵字卷第65、66頁)可佐。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知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點數之資金來源,卷內亦無被害人之相關指訴,尚無從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付款QRcode是否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陽明」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傳付款QRcode給伊,伊不知道QRcode裡面有多少錢,伊都是依照「陽明」只是去買點數,伊不知道QRcode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亦不清楚其取得付款QRcode是否為同一人所支付,是卷內既無附表三所示付款QRcode之被害人,是就此部分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附表三購買點數部分,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被害人 一 115年4月25日16時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超商 50,000元 闕伊亭 115年4月25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36,000元 二 115年4月25日17時14分 同上 30,000元 蘇湄珺 115年4月25日1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8之1號超商 40,000元 三 115年4月25日17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超商 30,000元 許月秀附表二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珈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陳珈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陳珈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點數金額 被害人 115年4月25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50,000元 不詳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聲押字第657卷,下稱聲押卷。

二、115年度偵字第25321卷,下稱偵字卷。

三、115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珈珅】之供述㈠115年05月0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23頁)㈡115年05月0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9至120頁)㈢115年05月01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5至19頁)㈣115年0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5頁)㈤115年05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1至162頁)㈥115年06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83至185頁)㈦115年06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闕伊亭】之證述115年04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7至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湄珺】之證述115年04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9至9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月秀】之證述115年04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3至10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25321㈠(執行時間:115年04月3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院115年聲搜字00153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1至37頁)㈡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字卷第41至48頁)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55頁)㈣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字卷第59

至76頁)★㈤告訴人闕伊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83至85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7頁)◎賣貨便網頁(偵字卷第87至88頁)㈥告訴人蘇湄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92至9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蘇湄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98至102頁)㈦告訴人許月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09至11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許月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112至115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6頁)㈧【另案】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偵字卷第167至

176頁)

二、115金訴2002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