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宇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
96、2947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震宇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宇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震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由陳震宇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每次收取可取得款項1至1.5%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4年6月30日起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官、員警等名義與葉姵君聯繫,並對之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監管交付款項以供確認等語,致葉姵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款項。陳震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震宇依「賽亞人」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前往上址與葉姵君碰面,陳震宇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葉姵君以向之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葉姵君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震宇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放至附近巷弄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姵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2396號【下稱偵一】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18、121頁),核與告訴人葉姵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一第67至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507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一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日期:114年7月7日)(見偵一卷一第21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
、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此部分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其所詐取財物金額雖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應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賽亞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院認定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有供出其他正犯(吳宇浩【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造成多數被害人遭騙,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刻正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況被告本案亦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復無其他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又本案被告雖供出共犯吳宇浩、然其並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觀諸其等所載經警移送之犯罪事實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5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04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則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隨同一併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公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本約定每次收款可以獲得1至1.5%之報酬,伊有從「賽亞人」處取得2萬元,但伊已經交給吳宇浩,由其統一發放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其稱本案所取得報酬已交給共同正犯吳宇浩,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㈣至被告扣案之iPhone 16E手機1支,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包含「賽亞人」)
所為其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該案已論處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5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新北檢永荒115偵12396字第115908054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述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