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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坤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依臉書暱稱「蔡夢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禾亞帳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又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使用網路銀行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808-08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並依「蔡夢瑤」指示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財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入遠東帳戶,並透過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蔡坤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蔡夢瑤」是我的女朋友,說我辦完帳戶就可以和我見面,還說不會騙我,「蔡夢瑤」叫我辦約定帳戶,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禾亞帳戶,取得遠東帳戶,又於114年4月28日,使用網路銀行將遠東帳戶設定為玉山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的事實,有禾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第59頁至第第60頁)。

2.被告於偵查供稱:是「蔡夢瑤」叫我開禾亞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1頁),又於審理供稱:「蔡夢瑤」叫我去辦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且被告按照「蔡夢瑤」指示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業務財務」使用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入遠東帳戶,並透過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或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號,是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及帳號。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業務財務」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2歲的成年男子,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按照被告與「蔡夢瑤」的對話紀錄,曾經談論到「網路上很多詐騙集團」、「警示帳戶」等話題(審金訴卷第256頁),又被告還和「蔡夢瑤」說:「詐騙恩愛的不是很多到頭來一個沒了錢一個騙到錢」等語(審金訴卷第68頁),代表被告很清楚網路世界充斥著愛情詐騙,許多花言巧語、山盟海誓都不一定是真實的。

5.再加上被告和「蔡夢瑤」完全沒見過面,還說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領取「蔡夢瑤」所屬公司給的雙倍分紅(本院卷第25頁),但是一般公司如果要給付紅利的話,領取資格通常是在職的員工,但是被告並未與「蔡夢瑤」任職在同一個公司,基本上無法符合領取資格,更不可能發生只是將帳戶提供給公司,就可以領取分紅的情況,被告肯定知道「蔡夢瑤」索取帳戶的理由,是非常詭異、不合理的,這樣的蛛絲馬跡已經足以讓被告察覺「蔡夢瑤」是不法份子,帳戶有非常高的機會將會被拿來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6.在欠缺正當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還是依照「蔡夢瑤」的指示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業務財務」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不斷表示自己是相信對方,卻說不出來究竟是相信了什麼,欠缺具體、合理的信賴,又被告實際上並未與「蔡夢瑤」、「業務財務」見過面,再加上「蔡夢瑤」消失而無法取得聯繫之後,被告向「蔡夢瑤」傳送:「銀行那些我早知道想不到愛也是假的」的訊息(審金訴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已經事先知道「蔡夢瑤」要求提供禾亞帳戶、玉山帳戶是一件非常危險的事情,被告卻選擇忽視這樣的現實情況,放任禾亞帳戶、玉山帳戶被他人使用。

2.此外,被告還和「蔡夢瑤」提到「辦銀行跟我們約定見面有關係嗎?沒辦好再辦好不就得了?不是嗎」等語(審金訴卷第85頁),更證明被告也知道「帳戶」和「是不是見面」一點關係也沒有,所以被告所謂因為戀愛而相信對方,只是被告一廂情願、昧於事實的辯解,難以被法院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與未成年兒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68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68萬元),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遠東帳戶,並透過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分別是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買賣虛擬貨幣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行政法規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玉山帳戶、禾亞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2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林雅馨」、「和瑋營業員」向A03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4時49分 30萬元 2 A004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6日18時,以小兒子名義致電A004,並使用Line暱稱「黃建豪」向A004佯稱:要製作系統櫃,需先付款給廠商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0時7分 38萬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3頁正背面、第17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4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04) 黃張碧資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5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8頁背面 帳戶資料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禾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