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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緯

黃胤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胤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及余建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建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俊義」)、黃胤睿(Telegram暱稱「徐馨飛」),兩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5年4月16日前某日、同年月17日起,參與Telegram暱稱「穩胖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緯擔任第一線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工作機予黃胤睿,黃胤睿則擔任第二線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自稱為「臺中軍功郵局人員」、「臺中刑警大隊柯冠宏警員」、「黃嘉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趙永琦,向趙永琦佯稱:涉及重大詐騙案件,需提供財物以供保證云云,致趙永琦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電線桿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戒指3個、黃金吊墜1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下合稱本案金飾)。余建緯遂先依「穩胖2.0」指示,佯為「黃嘉生檢察官」指派之法務人員,依約前往上址向趙永琦收取60萬元現金及本案金飾,余建緯、黃胤睿再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各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由余建緯從上開收取之60萬元中抽取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現金及本案金飾交水予黃胤睿,黃胤睿再將剩餘現金攜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興港公園內交水予指定之人,另將本案金飾隨身帶在身上,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余建緯另行起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自稱「臺中軍功郵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黃嘉生(公務)」,撥打電話予朱雪芬,向朱雪芬佯稱:涉及重大詐騙案件,需先將財物凍結,否則將予以羈押云云,致朱雪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依指示面交現金120萬元、黃金3兩、鑽戒4個、Louis Vuitton包包2只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余建緯知悉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朱雪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度以相同詐術,欲詐欺朱雪芬,雙方遂約定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60萬元。余建緯旋依「穩胖2.0」指示,依約前往上址,於其向朱雪芬收取60萬元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趙永琦、朱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建緯、黃胤睿(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8、169頁、本院卷第82至83、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琦、朱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至39、127、31至35、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5年4月17日被告余建緯與告訴人趙永琦面交離去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警查獲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黃胤睿於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前之查緝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0、63、78至79頁)、同日被告黃胤睿在南港區興港公園交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1至174頁)、被告余建緯扣案手機及備忘錄翻拍照片、塑膠分裝袋照片3張(偵卷第66、61頁)、扣案金飾、玉鐲、菸盒、信封及其內之金融卡照片1份(偵卷第80至84頁)、被告黃胤睿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手機基本資料、iCloud聯絡人、Telegram通話紀錄、聊天室、帳號資料、與「穩胖2.0」、「徐銘凱」、被告余建緯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9、67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5年4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告訴人趙永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頁)、告訴人朱雪芬與「黃嘉生(公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2頁)各1份、被告2人、「穩胖2.0」Telegram首頁擷圖3張(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余建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與「穩胖2.0」及被告黃胤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4至65頁)、查獲現場扣案之金融卡帳號資料(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資料、行車軌跡查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5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6月10日新北檢永實115偵23016字第1159081054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2人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就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余建緯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余建緯另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建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5、82頁),無礙被告余建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穩胖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余建緯、「穩胖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法條競合: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余建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建緯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余建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余建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2人均於115年4月18日在偵查中首次自白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並於115年7月15日與告訴人趙永琦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余建緯願給付告訴人趙永琦20萬元,並自同年8月15日起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被告黃胤睿願給付告訴人趙永琦25萬元,並自同日起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余建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並未與告訴人朱雪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余建緯另犯之事實欄二加重詐欺犯行,均與前開規定之減輕要件不符,皆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建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胤睿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趙永琦、朱雪芬,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趙永琦、朱雪芬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要件相符,被告黃胤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余建緯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永琦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朱雪芬交付之款項則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雪芬一情,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5年4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均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6頁】)、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93頁)、被告2人健康狀況(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4、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被告余建緯)、第2項(被告黃胤睿)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余建緯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黃胤睿、被告余建緯之2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3、9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胤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以外,被告亦無其他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黃胤睿年紀尚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趙永琦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尚見被告黃胤睿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本院綜酌上情,堪信被告黃胤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胤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黃胤睿雖與告訴人趙永琦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黃胤睿於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胤睿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趙永琦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黃胤睿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趙永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余建緯、黃胤睿於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54頁),上開手機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余建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領得以面交金額1%計算即6,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余建緯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且上開報酬亦已扣案(即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飾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

,分別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余建緯於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雪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5年4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附表編號5所示金飾,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黃胤睿並未因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

余建緯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及領取報酬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54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等就上開部分犯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被告余建

緯向告訴人趙永琦收取之現金60萬元、黃金戒指2個、黃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趙永琦交付之現金,亦據被告黃胤睿層轉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現金及金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之現金1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100元)、

被告黃胤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Phone 15手機各1具、現金1萬1,7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吊墜1個、玉鐲1個及8張金融卡等物,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016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余建緯供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詐欺贓款60萬元 被告余建緯向告訴人朱雪芬收取之款項,業已實既合法發還告訴人朱雪芬,故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100元 ⑴其中6,000元為被告余建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100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4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黃胤睿供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黃金戒指1個、黃金吊墜1個、黃金手鍊1條 ⑴黃金戒指2公分;黃金吊墜1公分;黃金手鍊17公分。 ⑵為被告余建緯向告訴人趙永琦收取之金飾,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永琦,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