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哲緯依其智識能力與一般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藉由所提供之帳戶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成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哲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至100頁),並有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至8頁)、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90頁)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案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審理中始坦承(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7、99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時,本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事由,並兼顧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行為人犯罪行為所侵害個人、公共法益之程度來認定。查被告本案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高達3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從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直至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後被告始具狀稱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51頁),後續於審理中才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觀其歷次陳述,其犯後態度不無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處,未見真切悔意,縱使其最終仍坦認犯行,亦僅屬態度勉可,顯然若未予刑之執行,根本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至於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院亦已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節也無從逕行推認被告必然有刑之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綜上,本院認為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若未予刑之執行實不足收矯正之效,顯然本案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無從實際管領、處分之本案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4年5月12日前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卷證資料 1 林銘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4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10時37分許 1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銘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偵53526卷第23至25、44頁) 2 陳睿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4年5月12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告訴人陳睿麒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偵53526卷第22、40至41、43頁) 114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遠東帳戶 114年5月13日10時44分許 3,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欽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4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遠東帳戶 告訴人王欽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單據翻拍照片(偵53526卷第26至39、45頁) 4 詹益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4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3日)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3萬8,000元 遠東帳戶 告訴人詹益檻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偵53526卷第21、42頁) 114年5月13日15時58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