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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林鳳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唐詩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5、10、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二第8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易秀蘭、莫英、呂庭吟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8、50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7至178、184之1至184之2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自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易秀蘭、莫英、呂庭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還款以支付賠償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易秀蘭、莫英、呂庭吟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7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5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林志福應給付易秀蘭新臺幣2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易秀蘭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易秀蘭,於115年7月2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2 林志福應給付莫英新臺幣2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莫英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莫英,於115年7月2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3 林志福應給付呂庭吟新臺幣2萬2,000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庭吟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呂庭吟,於115年8月10日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0號被 告 林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唐詩詩」,對方說要提供基金給我,一起儲蓄,對方說因為外匯問題,要我提供帳戶,我還有申辦3支門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均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1 113年11月2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03號之2之統一超商(藍天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113年11月27日20時4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庭吟 (提告) 113年7月27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郭鎧慈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8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12月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3 侯至艷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4 許朱慧 (提告) 113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5 陳德平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6 賴秋燕 (提告) 113年8月1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劉文正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楊麒瑞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陳得利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陳俊安 (提告) 113年9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 易秀蘭 (提告) 113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2 莫英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2月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3 李厚賢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4 李淑鈴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8時47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5 翁偉峻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6 李國男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7 鍾淑琴 (提告) 113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9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8 謝德炫 (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呂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郭鎧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侯至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許朱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合作契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德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賴秋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告訴人劉文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楊麒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告訴人陳得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易秀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莫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李厚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李淑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5 告訴人翁偉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16 告訴人李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17 告訴人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謝德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