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韻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梁韻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追加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繫屬本院一情,固有該署115年6月11日新北檢永新115偵24946字第11590816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案件已於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46號被 告 梁韻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政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信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韻喬、周政豪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2日某時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軍諺1015」、「恩瑞」、「柏」、「德信幣盈」、「貴任-Re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梁韻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政豪則負責收水之工作。梁韻喬、周政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貴任-Ren」向謝函穎佯稱:專案投資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謝函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201號辦公室,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現金交予梁韻喬;梁韻喬復依「恩瑞」之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上開贓款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安街與中華路2段45巷口,交付予周政豪,周政豪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謝函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韻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梁韻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政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周政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函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詐欺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函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上揭款項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梁韻喬、周政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與「黃軍諺1015」、「恩瑞」、「柏」、「德信幣盈」、「貴任-Re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被告2人雖僅係聽令行事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收水,情節較輕,然其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數件案件偵審中,品行非佳,考量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梁韻喬之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周政豪之部分,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前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信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