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儀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萬晏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時4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附表一)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潘家儀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的提款卡隨身帶在身上,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卡套,也不知道怎麼遺失的,接到銀行的電話就馬上掛失,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而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2.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一併考量告訴人賴瑞香、王德煌、江純萱、林柏吟、被害人彭志雄(即附表二編號2至6)整體被詐騙的過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73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除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4.因此,不詳之人之所以能夠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行騙,並在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總是在很快的時間之內,就對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進行處理,絕對是因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二編號2第1筆),可以認定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時間是「114年8月12日10時41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6歲的成年女子,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積極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張遺失而被他人盜用,並無道理。
2.辯護人主張:⑴富邦帳戶是股票交割帳戶,國泰帳戶是薪轉帳戶、遠東帳戶則是信貸扣繳帳戶,都是被告長期使用的帳戶,這與自願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情況不同;⑵被告經銀行通知後立即申請掛失,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遺失含提款卡的錢包;⑶被告有穩定工作收入,並無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4頁)。
3.然而:⑴依據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分別
是被告用來股票交割、收受薪資、信貸扣繳的帳戶,但是詐欺款項進入帳戶之前,餘額剛好都所剩不多,被告基本上不會因為帳戶被不詳之人使用而受到無法承受的巨大損害,以上帳戶的使用情形似乎無法斷定被告不是自願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⑵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另外還有富邦薪轉戶、郵局帳戶,比
較常用等語(偵卷第152頁背面),代表被告是有能力可以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既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一樣是被告經常使用的帳戶,那麼被告應該也可以好好保管,沒道理會讓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隨便變成遺失的狀態。
⑶就算被告將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進行掛失及前
往派出所報案(審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只是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的挽救措施,不足以推翻被告先前存在不確定故意的犯罪行為。
⑷被告有沒有穩定工作的這件事情,則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的行為並不衝突,無從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4.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廠務助理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男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二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71萬9,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伸 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上旬,使用Instagram帳號「Kgg94563」、Line暱稱「銘仕商行」向吳柏伸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得資金云云,致吳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1時47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8月13日11時49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賴瑞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建國」、「Mr.林」向賴瑞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遭詐,可幫忙追回款項云云,致賴瑞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0時41分 14萬 遠東帳戶 114年8月12日12時 14萬 富邦帳戶 3 王德煌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曉雪」向王德煌佯稱:投資AI機器人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德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3時3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4 江純萱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豪」向江純萱佯稱:投資衣服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江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3時36分 3萬9,000元 國泰帳戶 5 彭志雄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5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歐瑞琪」向彭志雄佯稱:操作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1時7分 3萬元 遠東帳戶 6 林柏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底,使用Telegram帳號「客服專員-詩涵」向林柏吟佯稱:加入網站操作下注,保證回饋金額云云,致林柏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0時24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4年8月13日10時25分 5萬元 114年8月13日10時26分 4萬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柏伸) 吳柏伸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賴瑞香) 賴瑞香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56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德煌) 王德煌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75頁正背面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76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江純萱) 江純萱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90頁正背面、第98頁正背面 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09頁背面 對話紀錄 偵卷第107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彭志雄) 彭志雄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20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柏吟) 林柏吟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42頁正背面、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 網路交易明細 偵卷第148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148頁背面 銀行資料 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