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芳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

陳怡欣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正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feng強」、「NX日通國際調度部」、「佩嘉KK」、

「筱嫻」、「昌」、「Terry」、「幣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其偵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又其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其於審理中已繳交1萬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吳正誠施詐(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配合查獲本案而未遂),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已全部繳回之,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至警

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Galaxy S23+手機1支 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被告繳回之1萬元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3號被 告 吳正芳

選任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芳於民國114年11月9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NX日通國際調度部」、「佩嘉KK」、「筱嫻」、「昌」、「Terry」及「幣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錒佩」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被告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嘉KK」、「筱嫻」及「昌」等帳號與吳正誠聯繫,向吳正誠佯稱:透過「ObscuraX」投資虛擬貨幣增加獲利等語,致吳正誠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年11月24日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吳正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辦案,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20萬元款項,吳正芳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指示,在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與吳正誠收取上揭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正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吳正誠收取20萬元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因而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先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114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之報酬1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錒佩」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嘉KK」、「筱嫻」、「昌」、「Terry」及「幣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因而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與「Obscura」平台之對話紀錄各1份 9 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feng強」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建請量處2年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