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善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善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善一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姜志祥」、「楊坤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善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善一提供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丁善一即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復將贓款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善一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將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如果真的要詐騙不可能拿自己的帳戶,伊發現不對勁後有找其中一位告訴人,請他去報警,伊自己也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
遠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前開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後,隨即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⒉被告雖辯稱辦理貸款以及美化帳戶之要求,惟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均未見被告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楊坤福」有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借貸之金融機構、還款金額、還款年限、利率、債務整合之方式、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則被告自始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因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戶,與「資產公司」商談借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以及代辦業者理應與申貸者積極討論、分析各種借款方案利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衡量,並因應客戶個人需求,以規劃合法、妥適之借貸方案之常情有違,更何況本件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專員 姜志祥」豈有可能未與被告討論相關借貸方案,即同意出貸?甚且,倘被告所辯為申貸而欲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其只要提供一帳戶即可美化帳戶,豈有提供高達3金融帳戶之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⒊由卷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專員 姜志祥
」、「楊坤福」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91頁),其中「楊坤福」要求被告取款,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取款之目的為「傢俱買賣」、「要給貨款」(見偵卷第179頁),更提供虛偽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要求被告佯裝健男尼絨有限公司之採買人:丁善一(見偵卷第25頁),而向銀行提領,則此已與被告前開所稱「申請貸款」之情形有相當之差異,甚且被告「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其提領之金額卻高達65萬元,則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欲「借款」之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也未曾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楊坤福」等人見面,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出借其帳戶收取款項,以「美化金流」蒙騙銀行、復以虛偽之取款目的欺詐銀行行員,取款後又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行為本身已有可議且可疑之處,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其行為已屬典型時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卻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⒋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 姜
志祥」、「楊坤福」之人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如附表所示轉帳至本案前開2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
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均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則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黃則凱之外甥,於113年9月18日10時許使用LINE致電黃則凱稱:支票帳戶內餘額不足,需借款45萬元等語。 113年9月18日11時43分許 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3時10分許 ⑶113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⑷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 ⑸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 ⑹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 ⑴32萬7,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000元 2 李聰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李聰明之子,於113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使用LINE致電李聰明稱:在外面做生意欠債無力償還,需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