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添成」、「Kobe Bryant」、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宋茜~樂活人生(花朵符號)」、「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周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宋茜~樂活人生(花朵符號)」、「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64萬5,464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周奕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30日16時12分許,在A03之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住處社區內,面交150萬元。周奕即依「添成」及「Kobe Bryant」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印有弘裕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洪敏弘」印文之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弘裕公司及「洪敏弘」。俟周奕於向A03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周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第12至13、36至4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委託書、專案契約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21至35、51至64、69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欲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罪之未遂犯論處,應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添盛」及「Kobe Bryant」,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稽之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聯絡「林偉豪」,他把我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有快20人,我有跟「小咪」、「添成」及「Kobe Bryant」聯絡過,本案是「Kob
e Bryant」指示我去收款、「添成」傳送檔案給我去列印工作證、收據,是收東西時要用的(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他們跟我說,收完東西後,會有助理來收(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3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
⒍再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弘裕公司名稱,並載明為外務部門,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弘裕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弘裕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其上其印有不實之弘裕公司及代表人「洪敏弘」之印文,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弘裕公司收據上偽造弘裕公司及
代表人「洪敏弘」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參諸上開條文修法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排除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之適用,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無主觀犯意而否認本案犯行(見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又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辯稱:「不承認,因我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我不是故意的,不知道這工作是騙人的」(見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其否認有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4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7至35頁)。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弘裕公司員工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弘裕公司及代表人「洪敏弘」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弘裕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電子檔案與被告列印而出,並於面交收款時備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1、53頁),該工作證顯係預備用於詐欺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3頁),扣案之現金1,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為其個人財產(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Galaxy A34 5G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周奕,含卡套) 1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周奕) 1張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 受託 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