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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生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偉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App Store Card 點數卡購買繳費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宋偉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存有詐欺行為人詐取被害民眾提供銀行帳戶付款條碼,再持之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此點數轉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提供來路不明之銀行帳戶付款條碼,委請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之序號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薔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薔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艷麗」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假意刊登販賣蒜頭之貼文,陳小薇見該貼文後與其聯繫,「陳艷麗」佯以使用7-11賣貨便,並令其填寫個人資料,因訂單顯示異常,再指示其聯繫客服人員云云,陳小薇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為好友,「線上客服」再向其佯稱協助其申辦行動郵局,須出示銀行帳戶付款條碼配合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小薇陷於錯誤,遂傳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付款條碼給對方。再由宋偉生依「薔薇」之指示,於115年4月13日19時15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光門市,出示系爭帳戶之付款條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遊戲點數;接續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出示系爭帳戶之付款條碼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均將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薔薇」,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1至23頁)、扣案之統一超商APPSTORE CARD點數卡購買繳費單(見偵卷第25頁)、詐欺案金流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行車軌跡圖(見偵卷第28至33頁)、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4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6反面至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至39頁)、Facebook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宋偉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於所犯法條欄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固得證明被害人係遭「陳艷麗」使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詐欺,然此節是否為被告所知悉,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誤會,又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此部分應係誤載,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金訴卷第6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持被害人系爭帳戶付款條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提供給「薔薇」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率予聽從「薔薇」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系爭帳戶付款條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提供給對方,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業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89頁);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銷售員,月收入45,000元,離婚,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小孩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害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 Store Card 點數卡購買繳費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之繳費單,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依「薔薇」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序號,然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