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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力文

黃清玥

許碧芬

王玉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3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沒收。

二、許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偽造114年2月2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沒收。

三、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偽造114年3月26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沒收。

四、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偽造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17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沒收。

五、王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1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詠承、許力文、黃清玥、許碧芬、王玉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林孟穎自114年2月

」應補充為「林孟穎(另由本院審結)自114年2月」。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詠承、許力文、黃清玥、許碧芬、王

玉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5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取款金額均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林煥川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①被告陳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飯糰」聯繫,且經「飯糰」告知有他人將前來收取其所取得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②被告許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李知恩」、「葉一芳」、「陶陶」、「助理」聯繫(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③被告黃清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ALEN」、「偉豪」聯繫,且經告知有他人將前來收取其所取得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④被告許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且群組中有約10個人,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自稱「助理」、「小陳」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⑤被告王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林姓人士聯繫,且經告知有他人將前來收取其所取得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5人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均應有認識,堪以認定。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分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分次面交,並由被告陳詠承、

許碧芬取款後層轉集團上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詠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卷第122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第74頁),惟被告陳詠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次取款可獲得0.5%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然未據被告陳詠承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力文:

⑴被告許力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卷第23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68頁),且被告許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取得1萬元之車馬費,並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前案繳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而被告許力文確於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7日因擔任取款車手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下稱許力文前案)判處罪刑,並沒收被告許力文所自動繳回之1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有許力文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而觀被告許力文前案所犯時間與本案密接,且參與之共犯均有「李知恩」,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亦別無事證足認被告許力文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許力文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力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諸被告許力文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將取得之款項均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單一,被告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竣(詳後述),亦徵被告許力文犯後已有逡悔之意,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許力文本案所犯,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本院就被告許力文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許碧芬雖於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我做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詐欺」(見偵卷第232頁反面),顯然被告許碧芬否認主觀犯意甚明,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清玥、王玉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見偵卷第128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清玥、王玉如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清玥、王玉如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清玥、王玉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5人均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甚鉅,被告5人均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逾百萬元之款項或財物;又考量被告陳詠承、許力文、黃清玥、王玉如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許碧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陳詠承、許力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黃清玥、許碧芬、王玉如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許力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許力文犯後致力於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餘被告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末酌以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7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分別係被告5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詠承持以行使2張、被告許力文1張、被告黃清玥1張、被告許碧芬2張、被告王玉如1張),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至第6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詠承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次取款均取得0.5%報酬,也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陳詠承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被告陳詠承共取款2次各100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詠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力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且於許力文前案繳回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許力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被告許力文前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無誤,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黃清玥、許碧芬、王玉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

無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黃清玥、許碧芬、王玉如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給被告5人之款項及財物,均隨即由被告5人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5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71號被 告 陳詠承

林孟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被 告 許力文

許碧芬

黃清玥

王玉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詠承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林孟穎自114年2月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導員凌熙」、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Guo-Hao Bai」、「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許力文自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Guo-Hao Bai」、「Hao YiLee」、「王敬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許碧芬自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Guo-Hao Bai」、「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黃清玥自114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廷」、LINE暱稱「偉豪」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王玉如則自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a

l 林」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公益-何丞堂」、「陳佳臻」、「恆泰VIP服務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5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煥川,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恆泰」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煥川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林煥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林煥川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煥川,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煥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詠承自113年12月中旬起,依「飯糰(圖案)」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陳詠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孟穎自114年2月6日起,依「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孟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許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力文自114年2月中旬起,依「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許力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4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許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碧芬自114年2月中旬起,依「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許碧芬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5、6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5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清玥自114年3月4日起,依「文廷」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黃清玥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7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7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被告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玉如自114年4月間起,依他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王玉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8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8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不實文書影本 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財物,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9 被告林孟穎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 1、被告林孟穎自114年2月6日起,依「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孟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6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詠承就附表編號1、2之2次取款行為、被告許碧芬就附表編號5、6之2次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6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詠承詐騙金額達200萬元,被告林孟穎詐騙金額達150萬元,被告許力文詐騙金額達106萬4,000元,被告許碧芬詐騙金額達100萬元,被告黃清玥詐騙金額達336萬3,877元,被告王玉如詐騙金額則達208萬2,688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6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陳詠承、王玉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孟穎、許力文、許碧芬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被告黃清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陳詠承 113年12月23日10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1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承」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全部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陳詠承 113年12月30日10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1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承」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款項全部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林孟穎 114年2月9日 10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15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孟穎」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4 許力文 114年2月24日12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106萬4,000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力文」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5 許碧芬 114年2月25日14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5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碧芬」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6 許碧芬 114年3月17日 9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5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碧芬」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7 黃清玥 114年3月26日 9時許 告訴人林煥川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 213萬6,507元、黃金10兩(價值122萬7,370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清玥」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全部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8 王玉如 114年4月14日11時許 告訴人林煥川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 208萬2,688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如」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全部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