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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文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翔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65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顯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再審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此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仍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認定得否減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1、245頁),且迄今仍未向本院辦理犯罪所得繳回程序,雖於審理時承認犯行,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上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或是將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併於量刑時審酌。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0、77至8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輕微,且其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並非因一時失慮僅為一、兩次收交款項行為,故綜衡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稱其餘情狀,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並與本案告訴人李美華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聯繫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231頁),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23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又其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卷內也無證據顯示其業已依約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故對其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後業經被告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實質管領權,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若被告諭知洗錢財物之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VIVO手機1支(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61號被 告 鄭翔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文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云川」、「啟航換幣」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收取30萬元至4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收取50萬元以上,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鄭翔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間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陽光很暖」、「啟航換幣」,向李美華訛稱:有美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數據,依照指示投資肯定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李美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遠洋門市面交給付34萬5,000元,鄭翔文遂依「啟航換幣」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美華收取34萬5,000元,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鄭翔文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啟航換幣」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4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4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4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4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