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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凱選任辯護人 魏辰祐律師

張為詠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交易記錄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1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為求己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之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金額非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1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該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

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41號被 告 許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先生」使用,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上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個月獲取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鄭先生」使用,伊只有收到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提供帳戶部分領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千鶴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2日12時35分許 126萬1,020元 2 方家榛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12時7分許 162萬元 3 魯文舉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4 楊閔鈞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35萬元 5 黃雅婷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 65萬6,530元 6 侯瑞芬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9時2分許 2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