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李妍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即被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妍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表示要確認是不是本人而不是騙貸,所以要將提款卡寄出,我也是被騙,更沒有拿到所得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即被提領(剩餘6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林淑貞」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林淑貞」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95頁背面),而且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任、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淑貞」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4歲的成年女子,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依據被告和「林淑貞」Line對話紀錄內容,面對告知提款卡密碼要求的時候,被告是有猶豫的,而且被告使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的時候,還發現顯示的寄件人名字不太正常(偵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96頁背面),從這樣的互動過程,被告應該已經察覺出其中的異樣。
5.此外,「林淑貞」向被告表示:記得準備一個盒子把契約書和卡片都裝起來,不然被店員發現不給取等語(偵卷第33頁),顯然被告也知道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提款卡的行徑,是不被允許,也是社會上積極防堵的行為,卻還是使用遮掩的方法寄送提款卡,肯定知道「林淑貞」要求寄送提款卡是一件不合理的事情。
6.再者,「林淑貞」原本是向被告提議可以寄富邦帳戶提款卡,被告卻以「我會常用到」拒絕「林淑貞」的提議(偵卷第31頁),並且被告於審理供稱: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是薪轉帳戶,我要用到卡片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以認為被告對「林淑貞」其實是缺乏信賴的,不然寄出薪轉帳戶的提款卡,其實會更容易達成貸款的目的。
7.既然被告對「林淑貞」並未完全放心,又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的過程中,存在足以讓被告產生警覺的蛛絲馬跡,被告應該清楚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自己的帳戶很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並有助於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被告卻還是選擇這樣做,對於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目的是「辦理信用貸款」,但是該帳戶是被告長期閒置、不使用的帳戶,究竟如何有助於通過貸款的申請,被告並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及說明,再加上被告根本沒見過「林淑貞」(本院卷第21頁),根本不知道被告究竟是相信什麼。
2.按照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出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目的是質押及確認是否為本人(偵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於審理供稱:華南帳戶被鎖之前,銀行曾經通知我,但因為「林淑貞」說要操作金流等語(本院卷第21頁),如果是質押目的的話,基本上並不會涉及帳戶的使用,被告面對「林淑貞」使用華南帳戶方法的改變,卻沒有太多的詢問及質疑,顯然就是放任「林淑貞」任意使用華南帳戶處理款項,被告這種完全不在乎的心態,主觀上確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3.或許被告覺得很無辜,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出去,但是辦理貸款本身並沒有錯誤,也是常見的金融交易活動之一,更不是法院認為被告應該被處罰的理由,而是被告面對「林淑貞」不合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要求,已經發覺異樣,卻仍然按照指示行動,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可能因此發生,事後再不斷地說自己相信對方,其實只是昧於現實的辯解,無法採信。
4.至於被告事後(即114年5月29日)掛失華南帳戶提款卡(偵卷第89頁),只是損害擴大以前的挽救措施,不足以推翻被告先前存在不確定故意的犯罪行為,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淑貞」(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的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房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39萬7,000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的報酬,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因為被告及時掛失提款卡,造成不詳之人來不及將6萬元提領出來(偵卷第30頁),又華南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該6萬元雖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華南帳戶(起訴書第4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6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坐看雲起時」向A03佯稱:投資洋酒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10時57分 5萬元 114年5月24日10時59分 1萬9,000元 2 A04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Lynn」、「林宜芳」向A04佯稱:投資拉菲紅酒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0時34分 9萬9,000元 3 A05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間,使用Line暱稱「遠方」向A05佯稱:投資威士忌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8日9時45分 6萬9,000元 4 A06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上旬,使用社交平臺暱稱「林婉清」向A06佯稱:投資沈香手環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0時56分 10萬元 5 A07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陳楓」向A07佯稱:網路商店採購商品,轉售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0時58分 5萬元 114年5月29日10時58分 1萬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背面 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4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6) A06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偵卷第6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7) A07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76頁背面 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