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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呂冠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4年6月20日向吳文正佯稱:要提供帳戶綁定作為給付電影票費用的方法云云,致吳文正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17時51分、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6元、4萬9,126元至郵局帳戶,立即被不詳之人提領(剩餘227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呂冠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與告訴人吳文正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對話記錄、轉帳證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的前科,更因為幫助洗錢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況且本案是被告第三次涉入人頭帳戶案件被法律追溯,被告甚至是在「偏門工作」社團找到提供帳戶的資訊,顯然被告是一犯再犯,目無法紀,主觀惡性相當重大,法院認為不應該輕縱被告這一次的行為,如果宣告日後能夠易科罰金刑度的話,被告一定無法深刻記取教訓。

(三)此外,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9萬8,252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進入郵局帳戶前,餘額是413元,又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餘額則是640元(偵卷第22頁),兩者差額為227元,是不詳之人來不及提領的洗錢之財物,雖然未扣案,但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郵局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