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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42、71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共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8月7日) 1張 偵卷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46號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君自民國114年8月間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俐君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有花」認識鄭暘耀,再以LINE暱稱「張冰月」向鄭暘耀佯稱:可投資古幣買賣等語,致鄭暘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陳俐君依LINE暱稱「陳立廷」指示,於114年8月7日17時9分許,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前往鄭暘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予鄭暘耀而行使之,鄭暘耀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俐君。陳俐君再於不詳地點上交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暘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俐君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暘耀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暘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照片14張、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 被告交付左列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