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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雲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雲飛(TELEGRAM暱稱「Kyle Enzo 」)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黃大野」(綽號「德哥」)介紹,參與加入由暱稱「偉哥」(即陳明幃)、蕭宇辰(即「宇哥」、「blue」、「wade」)、楊翰(即「小鷹」)、「財庫」(即「CH」、「貝才富」)、「黃可芊」、「米晴」、「Una 」(即「林美娜」)、「永春」、「絜希智選」、林毓嘉(即「小帥」)、「傑克」(即「羅納度」)、「小冷」(即黃政城)、盧永芳、謝宜珊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面交收款之監控或收水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J3桌」群組聯繫,待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指示面交取款車手冒名持偽造證件、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項,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收水時,依指示前往收水,或由其他收水人員取款時,在場全程監控車手收款、收水取款過程,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且約定每日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曾美妹、黃郁書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由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盧永芳(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另經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論罪確定在案)依指示分別冒名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偽造證件、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向曾美妹、黃郁書收取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投資款項,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收水成員謝宜珊(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另案偵辦中)依指示前往收水,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等詐欺贓款去向,王雲飛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在場全程監控上開車手收款、收水取款過程,共同詐欺取得曾美妹、黃郁書上開受騙面交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去向,且足生損害於曾美妹、黃郁書、遭冒名之黃柏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蘇淑芬、絜希投資公司,其則獲取每日5,000 元之報酬。嗣經曾美妹、黃郁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循線於113 年12月12日查獲王雲飛,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美妹、黃郁書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雲飛對於上揭時地,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面交收款之監控或收水分工角色,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該集團車手盧永芳分別冒名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偽造證件、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向曾美妹、黃郁書收取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投資款項,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收水成員謝宜珊依指示前往收水,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不知去向,王雲飛則依該集團指示在場全程監控上開車手收款、收水取款過程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曾美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曾美妹簽立之繁枝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保密協議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繁枝投資公司個人資料保護聲明、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臺灣銀行屏東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龍骨金鷹」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郁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新北地聲監續字第882 號監聽譯文、TELEGRAM對話譯文、「J3桌」群組對話紀錄、暱稱「傑克」頁面、對話紀錄、黃政城與陳明幃間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臺灣大哥大門號行動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1085號刑事判決、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監控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分工,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監控共犯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該集團車手盧永芳分別冒名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偽造證件、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向曾美妹、黃郁書收取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投資款項,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收水成員謝宜珊取款送回等過程犯罪事實屬實無訛。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層轉、監控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再徵諸被告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集團車手面交收款之監控或收水分工角色,且於本案共犯詐欺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面交投資款項時,全程監控面交取款車手盧永芳、收水成員謝宜珊,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犯罪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等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面

交收款之監控或收水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為起訴範圍,自應予論罪。

㈡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復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又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 百萬元、1 千萬元及1 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即修正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將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修正業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刑罰規定,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 百萬元、1 千萬元及1 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若涉及該條例上揭規定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核諸本件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黃郁書所犯詐欺金額為275萬元,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依舊法之第43條前段刑罰規定,自較新法之同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如被告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定之。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共犯詐欺行為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是此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監控面交取款車手盧永芳持

偽造證件、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分別向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遭冒名之公司、人員,其此部分上開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又其共犯偽造上開私文書上之該投資公司、人員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共犯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載,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加重詐欺有罪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㈣又其依指示監控面交取款車手盧永芳持偽造證件、收款憑

證及其他文書分別向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項後,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收水成員謝宜珊依指示前往收水,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去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對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所為,亦均共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㈤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上開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與該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其他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黃郁書首次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對告訴人曾美妹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亦密接且有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美妹、黃郁書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雖亦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均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爰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冒名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及其他文書之面交取款車手,共犯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投資款項,進而送至指定地點由收水成員取回送交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以獲取報酬,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究罰;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 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查、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供其本件犯罪聯繫

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其他偽造私文書(含其上之印文、簽名),均已於另案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共犯被告盧永芳詐欺等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再徵諸被告偵審供述情節及該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本件於同日監控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已既遂完成,且距其後為警查獲時亦已經3 個月之久,堪認被告應已取得該日約定獲取之報酬5,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空氣槍、模擬槍、自用

小客車等物,或與其本案犯罪無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曾 信 傑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 志 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手 監控手 1 曾美妹 (告訴) 於113.08起,在屏東縣內埔鄉,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介紹推薦下載「繁枝」APP,註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約定時地面交儲值投資款項。 113.09.04 14:59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民宅 50萬元 盧永芳 (持偽造識別證,冒名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黃柏安」,指示曾美妹簽立「繁枝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保密協議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個人資料保護聲明」(各含偽造之「繁枝投資」印文各1枚)後,收款並交付行使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內含收款人「繁枝投資」印文、出納人「蘇淑芬」印文、經辦人「黃柏安」〉簽名、印文各1枚) 謝宜珊 王雲飛 2 黃郁書 (告訴) 於113.05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介紹推薦下載「絜希智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約定時地面交儲值投資款項。 113.09.04 16:24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鄰近屏東火車站) 275萬元 盧永芳 (持偽造識別證,冒名經辦人「黃柏安」,收款並交付行使偽造之絜希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曾美妹部分 王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詐欺告訴人黃郁書部分 王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持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2 空氣槍 1把 與本案無涉 3 模擬槍 1把 與本案無涉 4 BLC-8852號自用小客車 1輛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