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狒狒」、「妮寶」、「茶葉蛋」、「黑猩猩」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狒狒」、「妮寶」、「茶葉蛋」、「黑猩猩」(「狒狒」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販售洗衣精訊息,A03瀏覽該等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帳戶(並無事證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向A03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A03詢問銀行後發覺有異遂向警求助,並配合警方,於115年4月1日,將佯裝放置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方式寄出。A04再依「狒狒」指示,於同年月6日13時1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泰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贜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因受詐欺交付財物,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A03寄送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直接對A03實施詐欺之人,所詐取之物為提款卡,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實際並未交付,被告犯罪手段、情狀、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未遂減輕其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參與詐欺犯行,分工從事收取提款卡,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實際並未取得所詐之物,及其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I phone 11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6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