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達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
83、6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達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達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不詳超商附近,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達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郵局、新光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44183卷第233至235頁),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183卷第13至15、47至49、63至65、91至93、105至108、125至127頁,偵60534卷第23至25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報案資料(見偵44183卷第17至4
6、51至62、67至89、95至103、109至123、129至149頁,偵60534卷第27至28、33至42頁)、本案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83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新光帳戶均為其所有,新光帳戶是113年9、10月間做保全的薪轉戶,郵局是領身障補助的專戶;其曾攜帶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到(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的全家超商檢視有無款項入帳,有網友跟其說會有人從新加坡匯款,所以其才去檢視,有發現一筆5萬新加坡幣入帳,對方稱其可以使用,但其沒有提領或轉走;過幾天其又去該全家消費,要提款結帳時發現無法提領,因為其中風手不方便,可能是其在收的時候金融卡掉落,其平時也有將卡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也一併遺失;其記得提款卡密碼,但怕忘記還是寫在紙條上;其是114年7、8月間發現遺失等語(見偵44183卷第233至235頁),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理應以隱密方式妥為保管,且其所設定之密碼若非複雜,也無另行書寫在紙條上、甚至與卡片存放於同處之理,甚且該提款卡及紙條竟然同時遺失,又剛好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其所辯稱之情節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可信度存疑;又被告倘若完全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在未確實取得、掌控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使用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而甘冒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甚至自行處分帳戶內款項,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將蒙受為警查緝、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又觀諸卷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183卷第153、157頁),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新光帳戶仍有薪資轉帳匯入之紀錄,郵局帳戶也仍有身障補助匯入,均非長久無人使用、縱使有異常金流出入也可期待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發現之帳戶,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經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以取得實質管領權限,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甚且,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前,上開帳戶均遭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此正與實務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防後續未能取回帳戶反而蒙受損失等情節相符,綜上,顯見本案被告於該址超商並非遺失,而係自行將郵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他人使用,始符實情。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過木工,月薪約7、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顯難諉稱無法預見。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4418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欠缺正視己非之覺悟,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受害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郵局、新光帳戶雖經被告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且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來處理,欠缺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未能查獲,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質掌控,如對其宣告洗錢財物沒收顯屬過苛,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共1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亦屬洗錢之財物,且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再轉出,此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44183卷第154頁),而本案帳戶雖遭警示,然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達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庭賢(提告) 114年6月14日 假交友 ⑴114年6月17日 16時51分許 ⑵114年6月17日 16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8,180元 郵局帳戶 2 毛永輝 (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7】 114年6月3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7日 15時25分許 2萬5,200元 新光帳戶 3 戴琨揚(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2】 114年6月11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7日 18時14分許 2萬2,500元 新光帳戶 4 陳俊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3】 114年6月17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8日 10時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威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 114年6月7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8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6 盧照明 (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5】 114年6月14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8日 13時5分許 5,000元 新光帳戶 7 李文龍(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6】 114年6月13日 假交友 114年6月18日 16時5分許 5,000元 新光帳戶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匯款相加,共1萬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