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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 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妻林素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蔡清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蔡清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如甲、乙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網路貸款,對方騙伊,伊才會交付卡片,伊也是被騙的,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寄出予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素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6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有向銀行以其薪資做過擔保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同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背面、審卷第46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卻對於對方真實姓名、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伊係欲貸款新臺幣50萬元,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聯絡對方,對方就叫伊寄提款卡過去,伊不知道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金額很大所以需要兩個帳戶,但沒說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或何時還卡片,也沒說貸款下來的款項如何給伊,對方沒有要求提供擔保品,伊也沒與對方或其公司人員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的名稱、地址、電話,對保方式是叫伊去辦理門號預付卡後寄出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偵二卷第43頁、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第37頁),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曾詢問對方關於貸款之細節等情(偵二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對保方式更竟然係以寄出門號預付卡方式為之,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可言。縱係俗稱「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雖可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借貸款項,然衡情多常伴隨高額利率之利息,且因無擔保品可供擔保債權,借出資金之私人金主往往更需重視確保借款之人之身分,以免貸出資金有無法清償之風險,當無僅以網路聯繫,在絲毫未提及利率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要求借款人寄出帳戶後直接撥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述情節,明顯違常,不論以正規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角度觀之,均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營業地點或私人處所辦理、何以在對對方營業處所地點、所屬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網路銀行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遭詐騙之人匯入前,該等帳戶內餘額甚低(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3頁),被告亦自陳:當時很缺錢,對方說什麼伊都信等語(偵二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純係因貪圖對方承諾匯款之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可作為提領、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循線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本案被詐騙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87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等帳戶,就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預防犯罪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事實明細):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品瑄 114年6月19日某時起 以網路佯稱網路交易商品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4年6月21日0時22分許 ②同上日0時25分許 ①1萬1,081元 ②4萬9,983元 甲帳戶 2 鄭琪藍 114年6月20日某時起 以網路佯稱網路交易未申請誠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6月21日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3 陳鳳明 114年6月間某時起 以網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①114年6月22日22時51分許 ②同上日22時56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50元 乙帳戶 4 楊海華 114年6月間某時起 以網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4年6月23日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