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文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文涵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侯文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清楚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使用。嗣「清楚哥」與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由「小陳」、「盈萱」、「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招攬呂芳慶、游立綸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其等係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投資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並收取每口150元之手續費,結算買賣指數之差額後即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呂芳慶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9月19日間匯款總計15萬2,15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則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11月1日間,以本案國泰帳戶匯款總計21萬8,180元至游立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實際帳號詳卷)。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侯文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44、46頁),核與證人呂芳慶、游立綸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146號【下稱偵一】卷第42至45、52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芳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9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8頁正反面、141頁正反面)、游立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07年4月27日至109年3月19日與本案國泰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節錄資料(見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呂芳慶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出金予證人游立綸之金流整理(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證人呂芳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KEEP筆記內「DT789」之平台連結及「DT789」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不法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國泰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以此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對於我國金融市場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考量本案國泰帳戶雖為其所有,然直接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人終非被告本人,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