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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翠瑤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翠瑤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彭翠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匯入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光聰」使用。「光聰」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彭翠瑤於同年月20日21時29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故未能轉匯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翠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卷證出處一覽表」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光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從一重處斷之洗錢未遂犯行,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因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對其質以:「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被告答稱:「否認,… 」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3至4行);縱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前述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為詐欺與洗錢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況被告所為犯行從一重處斷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其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三月,並無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不可取。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進而便利他人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或洗錢未遂,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惟念及被告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附表一所示二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各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3萬元,而獲得二名被害人的原諒,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有第一類也就是精神心智的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供稱係大專畢業,在賣衣服,月收入大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況被告之前從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以及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2萬元至3萬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罪質相同之犯罪,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有第一類也就是精神心智的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二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各已賠償其等之損失2萬元與3萬元,而獲得二名被害人的原諒,二名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帳戶,雖還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巧雲所匯款的3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彼3萬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前(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周巧雲的損害既已全部獲得彌補,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在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附表四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潘家名 (未提告)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光聰」向被害人潘家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5月20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2 周巧雲 (提告) 114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夢幻婚紗」、「柚柚」、「光聰」向告訴人周巧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5月21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潘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潘家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匯款明細影本、被害人潘家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 告訴人周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巧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周巧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投資款項與「光聰」後遲未獲利,於114年5月13日前往警局報警遭「光聰」詐騙後,仍依「光聰」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台新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不明款項,再依「光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故未能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2筆款項,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遭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故無法提領及轉匯之事實。【附表三】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彭翠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2 彭翠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被告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