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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榮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榮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出示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榮俊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4(另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秘書」(即暱稱「陳芷妍」或「陳姿儀」)、「苙安」、「阿貴」、「阿翰」、「秘書芳」(即「會計芳」)、「敬儒」、「H」等成年人(以下均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車手」)。朱榮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芷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03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項(附表編號1、2非朱榮俊所涉犯行之審理範圍)。朱榮俊即依「陳秘書」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識別證及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予A03,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和盟公司及其代表人呂惠如。嗣依「陳秘書」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榮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9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至10頁、第72至75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面交地點照片、偽造之投資軟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5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未實際領有報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和盟公司識別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04、「陳秘書」、「苙安」、「阿貴」、「阿翰」、「秘書芳」、「敬儒」、「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業如前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示予告訴人之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識別證1張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儲值明細1張,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儲值明細及識別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出示文件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20時許在臉書張貼AI股票診斷網址,吸引A03點擊網址並加入「陳芷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芷妍」介紹A03加入「芷妍技術分析社團」連結、偽造投資軟體「盟享E+」,並以加入投資計畫匯款可獲利、須預約儲值並安排面交等為由誆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阿翰」 114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前 50萬元 A04 偽造之和盟公司司識別證、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阿翰」 114年5月3日18時許 同上 138萬元 A04 偽造之和盟公司識別證、和盟公司114年5月3日儲值明細 「陳秘書」 114年5月2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朱榮俊 偽造之和盟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和盟公司114年5月22日儲值明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