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之某日,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泰」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要借我錢,我才將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提款卡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7頁),復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9至10、13至14、17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見偵卷第8、11、15、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卷第12、16、23頁)、本案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提出「張國泰」之照片、對話紀錄、寄出提款卡之包裹照片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年約50多歲,自述做過電子設備之相關工作,目前在廟裡做義工(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固辯稱:對方要從中國匯錢給我,需要我的帳戶
,但我的帳戶要跟中國的銀行有金流往來,他才可以匯錢進來,我才提供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然依一般金融交易情形,不論是國內外匯款,至多僅須提供收款人之戶名、帳號及銀行相關資料即可辦理,而與提款卡無涉,尚無需要收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匯款之理,況被告所交付者非僅一個帳戶,而係三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若僅係供單純收受境外匯款使用,通常擇一帳戶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同時提供多個帳戶與對方之必要,被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從抖音認識的,沒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見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任何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然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僅憑素未謀面之人片面說詞,即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三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三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秀屘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1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紀良治 114年2月1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家興 113年11月中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佳珊 113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7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