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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賢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GalaxyS2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原關於「文綺建和開發」、「點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文綺(愛心圖案)建和開發」、「點點(花朵圖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㈤原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並補充「被告吳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3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70829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柏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字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114年12月間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分工,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與警配合而假意交付財物,而未生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及後續洗錢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因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

而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具有相當地位

之上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3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70829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尚無從依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依指示犯罪分工,幸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警方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其所為仍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參與情節,又其乃分擔出面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現顯尚因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偵查中,且在本案所處之刑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已屬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GalaxyS2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其自承有用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有相關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款項10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000元,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否認之,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其他違法行為相關,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自民國114年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綺Amy」、「文綺 建和開發」、「點點」、「Tom」、「Peter」、「Mingyi趙銘奕」、「全台貨幣收購」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單報酬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計。吳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ingyi趙銘奕」、「全台貨幣收購」,於114年12月8日起,向李佩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總計22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柏賢須負共犯責任)。嗣李佩如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105萬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吳柏賢遂依「Peter」指示,於115年1月2日14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向李佩如收取105萬元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5萬元(已發還)、5,000元現金、Galaxy S23手機1支,始悉尚情。

二、案經李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4年12月起,應徵「家綺Amy」、「文綺 建和開發」提供之跑單工作,負責向不詳之人收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伊於114年12月底已察覺上開工作異常,仍繼續為之,並依「Peter」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佩如收取105萬元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陸續匯款及面交總計22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向「Mingyi趙銘奕」、「全台貨幣收購」表示願給付10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其中105萬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欲面交105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㈤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114年12月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Galaxy S23手機1支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5,000元現金是我以前工作之存款等語,惟其於114年12月10日起為本案詐欺集團陸續收受不明款項約12次,總計獲利約1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核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顯見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105萬元現金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