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潔
林譽陞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陳思潔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潔、林譽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思潔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林譽陞自114年1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沐萱」、 「李晏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T-900」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思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湯沐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監控兼收水手林譽陞。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綺真」對張淑齡佯稱:若要投注資金,須自行加入「e櫃台093」、「e櫃台079」投資顧問,預約投注資金云云,致張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與該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張淑齡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思潔、林譽陞有共犯責任)。嗣張淑齡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面交現金100萬元。
陳思潔、林譽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思潔依「湯沐萱」指示,於115年1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林譽陞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達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1份,再持之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淑齡收取款項,林譽陞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近,監控陳思潔面交款項。嗣陳思潔與張淑齡見面後,陳思潔即向張淑齡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台達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張淑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張淑齡。待張淑齡交付款項後,陳思潔再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不知名巷弄內,將款項交付林譽陞,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思潔、林譽陞於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告訴人張淑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台達公司存款憑證。
㈥被告陳思潔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等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由被告陳思潔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林譽陞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思潔面交款項,並擔任收水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嗣經警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林譽陞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譽陞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告陳思潔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嗣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林譽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林譽陞年紀尚輕,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譽陞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林譽陞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林譽陞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譽陞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考量被告林譽陞即將入伍服兵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林譽陞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陳思潔工作證之電磁紀錄1份,
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等均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林譽陞否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與本案有關,復無
證據證明前開手機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陳思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林譽陞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張淑齡) 1張 陳思潔 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 印花稅總繳章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總繳人:劉亮甫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台達公司存款憑證(未使用) 3份 陳思潔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陳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