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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黃振濠知悉甲某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嗣甲某取得上開上海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上海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於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再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甲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方冠閎、江振義、郭志成、陳文閔、葉如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閎、江振義、郭志成、陳文閔、葉如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振濠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且據告訴人方冠閎、江振義、郭志成、陳又閔、葉如盈等5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反面-23頁、第32反面-35頁、第69-71頁、第104-109頁),並有告訴人方冠閎提出之假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5-27頁)、告訴人江振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39-42頁)、告訴人郭志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偵查卷第61、63-67頁)、告訴人陳又閔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01頁)、告訴人葉盈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40頁)、被告之上海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查卷第10-1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我當時要為了辦理貸款,對方以製作金流

等話術欺騙,我才陸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海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甲某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開設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被告雖提出其與甲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查卷第14-17頁),惟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或民間貸款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之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依其等對話紀錄觀之,未見被告有就貸款機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甲某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且被告委由甲某辦理貸款,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僅需提出身分證影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新臺幣12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47反面-148頁),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大大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顯係為求獲得高額貸款款項,執意提供其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就甲某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高額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其上海銀帳戶、郵局帳戶予甲某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非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某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借貸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兩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2份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偵查卷第159-16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為獲取高額貸款,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低、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方冠閎 113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5時34分 10萬元 上海銀帳戶 2 江振義 113年10月16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2日11時25分 ②113年10月22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3 郭志成 113年9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30日9時32分 ②113年10月30日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又閔 113年9月底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8日11時29分 ②113年10月28日11時3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葉如盈 113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1時24分 5萬元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