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玉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泰山新北市○○區○○路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徐月娥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係與「earl林」聯繫,且「earl林」亦告知被告會有其他顧問來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arl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為否認犯行之表示,且顯然否認有主觀上之犯意,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21頁反面),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0號被 告 王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玉如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徐月娥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志得」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徐月娥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玉如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玉如於11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徐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行印製填載、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如」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徐月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月娥,王玉如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依「Earl林」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2月下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791號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