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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9),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辛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電源線1條、電話線1條、集線盒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辛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和」等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辛維於114年10月30日後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卡西法」,並依「卡西法」指示,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住處內,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王辛維並因此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成員於114年12月2日13時50分許,透過上開網路電話交換機,以本案門號致電陳瑋筠,並以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為由,使陳瑋筠於114年12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成員(陳瑋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待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提款卡後,即於114年12月6日,對郭柏良佯稱:因網購訂單問題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關閉個資云云,致郭柏良限於錯誤,分別於同(6)日21時24分、21時25分許,匯款2筆4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柏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反面、41至42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31、37至41頁),核與證人陳瑋筠、告訴人郭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44頁正面至反面),並有陳瑋筠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市話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市話通聯明細暨基地台查詢【0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7至9、13至20、24至29、37至38頁反面、4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詳述),故亦無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法律適用說明:

本案詐欺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由本案詐欺成員透過被告裝設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先行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再持前開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詐欺成員旋自上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Telegram暱稱「卡西法」之人與被告聯繫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事宜,復加上LINE暱稱「陳景和」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中華電信」內含3名成員(見偵卷第7頁反面,編號5截圖),是以本案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原指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故倘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提款卡後,已用於收受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就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僅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本案詐欺成員復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自承獲有報酬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

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王辛維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無與本案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形,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郭柏良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郭柏良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再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電源線1條、電話線1條、集線盒1個,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均已由警方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收受報酬2萬元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郭柏良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匯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