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婕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婕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婕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靖」)自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李承翰(Telegram暱稱「楊康」;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哥」(自稱「王順福」)、綽號「文哥」、Telegram暱稱「胖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承翰擔任面交車手,何婕歆則擔任收水。何婕歆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現金及提款卡,極可能係在取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且上開提款卡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上開情節發生,而與李承翰、「胖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梁燕玲施用詐術,致梁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均交付與李承翰。李承翰取得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後,旋依「胖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何婕歆。何婕歆復依「胖嘟」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梁燕玲所有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梁燕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何婕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50頁),核與告訴人梁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將上開金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惟詐欺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該當一定高額財產損害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性質上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合計318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未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500萬元之金額門檻;修正後同條第1項將金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乃將本案於行為時尚不該當高額詐欺罪之行為,納入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範圍,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於本案,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46、50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共同被告李承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再旋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轉交與上游成員等犯罪過程及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9、109至11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訴卷第53頁),自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刑度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取其所有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進行提款,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49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現金及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上開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各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承翰、「胖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4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相應之刑罰,亦係合併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形成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均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或減免刑事由,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予衡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非其他各罪即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
產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竟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指示收取、轉交告訴人遭詐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增加犯罪所得流向遭追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合計318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訴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1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於烤漆廠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始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未予規範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34萬元及嗣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僅依指示收取共同被告李承翰交付之現金3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旋即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並未實際經手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保有上開現金、提領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財物之利益。衡以被告僅擔任收水,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或上層成員,被告之情形與藉由洗錢行為隱匿鉅額犯罪所得,並終局享有犯罪利益者顯然有別,倘仍令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負沒收或追徵責任,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上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民國) 交付財物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取簿手 收水時間及地點(民國) 收水手 盜領時間 (民國) 盜領總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燕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某時許間,先後以電話聯繫梁燕玲,向梁燕玲誆稱涉及刑案,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致梁燕玲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114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區民德路1段93巷11號,應予更正) ⑴現金34萬元 李承翰 114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何婕歆 ⑴告訴人梁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3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87至91頁) ⑶梁燕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⑷李承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60頁) ⑹警方查扣告訴人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刑案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 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 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114年7月19日9時28分許至114年8月3日9時15分許 77萬1,000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4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30日12時34分,應予更正)至114年8月3日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至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應予更正) 3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3,000元,應予更正;詳備註)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4年7月19日8時30分許至114年8月3日8時25分許 80萬8,000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4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至同年7月31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0分,應予更正) 87萬2,000元 備註: 1.起訴書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總金額為84萬3,000元。惟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1頁),起訴書列入計算之114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支出55萬元,係以「現金轉帳」方式轉出,並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款項,且其中50萬元係轉入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23頁),其餘5萬元之流向則屬不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故上開55萬元不應計入附表所示之盜領總金額。又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嗣於114年8月5日6時42分許,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上為警查扣(見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114年8月3日8時46分許提領之9萬6,000元,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所提領,應予計入。是本案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之總金額應為38萬9,000元(計算式:84萬3,000元-55萬元+9萬6,000元=38萬9,000元)。 2.告訴人本案遭詐款項合計318萬元(計算式:34萬+77萬1,000+38萬9,000+80萬8,000+87萬2,000=31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