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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永民(香港地區居民)

鄭昱暘

王秋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被 告 高匯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永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秋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第3行「鄭昱暘」應更正為「高匯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袁永民、鄭昱暘、王秋英、高匯娉等4人(下稱被告袁永民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永民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袁永民等4人偽造印文(被告袁永民另偽造「王威城」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各項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袁永民等4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永民等4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張祐禮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袁永民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袁永民、鄭昱暘、高匯娉等3人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王秋英則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卷第160頁),均應依被告袁永民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袁永民等4人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與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被告袁永民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且渠等此部分犯罪或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㈥至被告王秋英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王秋英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等憂鬱重症,身心狀況極為不佳,始會誤信他人所言而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王秋英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情節並非絕對輕微,而被告王秋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減為「6月以上7年未滿」,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王秋英有前述身心狀況不佳等情,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永民等4人因圖獲取報

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袁永民等4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均尚非重大,且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均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袁永民等4人之素行,自陳如附表二所載之智識及生活狀況,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袁永民、鄭昱暘、高匯娉等3人均未實際獲得報酬,被告王秋英則獲得2千元之報酬),被告袁永民等4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經告訴人提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之存款憑證單4張,係被告袁永民等4人分別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現已不知所在,且其持用人即被告袁永民等4人既已為警查獲,該等物品實質上已無可能再予利用,相較於被告袁永民等4人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之刑,該等工作證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秋英因本案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此據被告王

秋英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秋英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袁永民、鄭昱暘、高匯娉等人,均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此據渠等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袁永民、鄭昱暘、高匯娉等人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袁永民等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袁永民等4人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永民等4人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袁永民等4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陳冠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應沒收物 備註 1 袁永民 「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 左列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及「王威城」簽名各1枚 2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鄭昱暘 「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 左列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簽名1枚 4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王秋英 「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 左列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簽名1枚 6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高匯娉 「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1張 左列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簽名1枚 8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 被告 學經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1 袁永民 中學畢業,前在香港地區從事保全工作,已婚無子女。 2 鄭昱暘 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患有恐慌、憂鬱症。 3 王秋英 小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性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4 高匯娉 國中畢業,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子女均已成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