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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21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鴻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佳鴻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陳嬿羽佯稱:可以下載「永創」APP投資股票,面交款項儲值資金等語,致陳嬿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神爺遊樂場門口騎樓,由王佳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嬿羽,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嬿羽收受,並向陳嬿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王佳鴻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王佳鴻並獲得1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嬿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9卷第3至5、21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32、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09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909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伊自行至影印店列印的,收據上的印文列下來時就有等語(見偵909卷第4、22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52歲,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知悉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