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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VIN BERNADO (印尼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龍華科大男宿)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VIN BERNAD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DAVIN BERNADO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4年7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經理」、「Kevin胡」及「韓森hanson」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成功取款,DAVIN BERNADO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如取款失敗,仍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DAVIN BERNADO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Kevin胡」及「韓森hanson」等名義向劉懿萱佯稱:可向指定之「U世代貨幣交易平台」以新臺幣購買USDT,即可入金至DEALWHOLE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劉懿萱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DAVIN BERNADO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外側騎樓,欲向劉懿萱收取80萬元之際,一旁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DAVIN BERNADO,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VIN BERNAD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與車資明細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1203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4年6月間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亦同此旨);且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事實欄,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罪之減輕,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導致告訴人可能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八、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而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面額1仟元紙鈔 3張 2 Xiaomi HyperOS 手機 1支 3 A4超耐摔板夾 1個 4 微正向鋁尺 1支 5 釘書機 1個 6 釘書針 1盒 7 美工刀 1支 8 藍色摩擦筆 1支 9 紅色印尼 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