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玉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W爭議受理」、「GAS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GASOt」,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GASO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提領、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暨存摺匯款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ASOt」,並聽從其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以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富邦帳戶後,提領並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為追回受騙款項,遂聽從「GASOt」指示以自己所有信用卡刷卡、自富邦帳戶轉帳予「GASOt」,藉以支付處理費,嗣「GASOt」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期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GASOt」,「GAS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GASOt」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富邦帳戶後提領、自本案帳戶提領後交付「GASO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暨存摺匯款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擔任出面取款之人;職是之故,自不得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進而轉交,即率認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或提領轉交贓款者,尚可能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故被告有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GASOt」使用,復聽從「GASOt」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而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固足以證明告訴人馬來寬、黃綉雯、郭佳諺受「GAS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因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實應斟酌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提領轉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等情,綜合研判。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標題『能將遭詐騙金錢要回來』,我依照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該人向我表示也遭受詐騙,並經由LINE暱稱『GASOt』之公司討回受騙款項,由暱稱『林志雄』提供暱稱『GASOt』的好友連結,我不疑有詐,加入好友與暱稱『GASOt』聯繫,並且於網路上和對方簽約,合約名稱為『追款合約』,暱稱『GASOt』先向我表示需要支付費用,我便於112年12月13日、14日使用信用卡(卡號我不記得,我名下的新光銀行信用卡,末四碼9707)支付13萬1,736元,及於112年12月19日使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筆總計1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暱稱『GASOt』自稱可以幫助我,表示他朋友有資金暫時匯款給我,作為金流資料使用,我就依照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29日期間,我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並且要我提領出現金,並將現金包裝起來,會由他指定的宅配人員收包裹,最後我於113年2月初發現銀行帳號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593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與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關被告信用卡之刷卡情形,經該行覆稱:「查李君113年2月6日致電本行客服中心掛失名下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末四碼為9707),並反映112年12月13日、14日刷卡4筆『P
D Live』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1,736元,係因遭詐騙才刷卡,請本行協助處理」等語相符,有卷附新光銀行115年6月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0039642號函可考(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又參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受「GASOt」詐欺,因而刷卡、匯款一節,並非無據,則本案被告後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存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㈤、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GASOt」,業如前述,距其先前刷卡、匯款之時間甚近。另參諸被告與「GASOt」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卷第55頁至第158頁),可見被告於前述刷卡、匯款後,仍持續受「GASOt」施以詐術,致被告陸續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復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實未見被告於此等過程中有何幡然醒悟之情形。執此以觀,被告既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聽從「GASOt」指示進行刷卡、匯款,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衡情常見參與詐欺、洗錢之人,多係基於個人私利,因而配合、容認詐欺者所為。但本案被告既未見有何收取報酬、佣金等私利之舉動,反而先行交出自己財物,實與常見參與詐欺、洗錢之人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深陷詐騙情境,無法辨識真偽一情,實非無稽,本案尚難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率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GASOt」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然依被告先前因「GASOt」之詐術而刷卡、匯款,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且其後持續受詐術影響而依指示行事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深陷詐騙情境,誤信「GASOt」聲稱可協助其追回受騙款項之說詞,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是本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馬來寬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在網路上刊登假「追回詐騙款項」之廣告,致馬來寬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新臺幣(下同)18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至13時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113年1月25日16時7分許、提領3萬元 2 黃綉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追回詐騙款項」之廣告,致黃綉雯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5時53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6日2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113年1月27日7時17分許至7時21分許、提領5萬元 3 郭佳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8日,在網路上刊登假「追回詐騙款項」之廣告,致郭佳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6日2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113年1月27日7時17分許至7時21分許、共提領5萬元 113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7日14時10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8日10時23分許至10時41分許、共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27日14時11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9日14時47分許、29萬元 113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轉帳14萬元;113年1月29日16時34分許至16時38分許、共提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