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億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林詩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順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核與該條例第43、44條修正前後之情形均無涉,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6、47條之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林詩芳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慧」、「哲凱」、「王俊彥」、「蕭蕭」等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5年

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69頁反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無從依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揆之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求職,率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原欲收取之金額非低,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造成告訴人危害較輕,故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其現年70餘歲,年紀老邁,且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告訴人亦未受有重大損害,其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盒,均係供詐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字第2848號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未於本案面交時使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收到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284

8號卷第12頁),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 告 陳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億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巧慧」、「哲凱」、「王俊彥」、「蕭蕭」等、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順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順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底起,以LINE暱稱「蕭蕭」向林詩芳佯稱:可投資數位美金預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蕭蕭」,嗣林詩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由林詩芳與暱稱「蕭蕭」指派之人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大展門市外,交付投資款47萬5000元,後陳順億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林詩芳收取47萬5000元,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查扣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盒、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等物,陳順億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億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向林詩芳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張巧慧」、「哲凱」、「王俊彥」、「蕭蕭」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陳順億所有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盒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