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昱生」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淑慧」及「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以LINE訊息向游佳純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佳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謝品謙有參與)。而謝品謙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游佳純相約於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謝品謙則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3分,前往上揭地點,向游佳純收款65萬元,且將以謝品謙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與游佳純填寫留存,謝品謙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品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8至132、147至1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純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至29頁),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50至153、60至62、65反、6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茲就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可謂之偽造,本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其內容不實,亦難認係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中自承:113年7月29日這筆我有收取報酬為每單金額之0.5%等語(見他卷第131頁),且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案報酬為每單金額之0.5%,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250元(計算式:650,000*0.005=3,250),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周錫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