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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與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俊憲、謝逸家(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明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施麗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麗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不明人士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通貨,謝逸家則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面交,於114年4月1日10時5分至10時11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收受施麗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員福公園內,將本案款項轉交予朱俊憲,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施麗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第3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員福公園,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上來土城是要找在土城看守所的朋友洪德堯,但我記錯了,所以沒去看洪德堯;我沒有做任何有關詐欺的行為;我沒有跟另案被告謝逸家(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收款;我那天有出現在員福公園,但我沒有碰到謝逸家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明人士以LINE及臉書向告訴人施麗雲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不明人士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通貨,謝逸家則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面交,於114年4月1日10時5分至10時11分間,在本案商店內,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款項,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員福公園內,將本案款項轉交予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等情,業據謝逸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6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路銀行存款餘額及虛假APP之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至45頁背面)及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員福公園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7至61頁背面)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至36頁),此情首堪認定,亦堪認上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收受謝逸家轉交之本案款項,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並生遮斷金流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

㈡被告即為上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

⒈上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於114年4月1

日10時35分許收受謝逸家轉交之本案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員福公園乘車離去等情,有員福公園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0至61頁背面)及本案計程車之乘車紀錄(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考,佐以本案門號之用戶為被告等情,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且隨身攜帶;我沒有將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84頁),已足認使用本案門號招攬本案計程車,自員福公園乘車離去之前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那天有出現在員福公園等

語(見金訴卷第36頁),佐以本案門號於114年4月1日10時29分至同日10時36分間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距離員福公園僅450公尺之地點等情,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77頁)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114年4月1日10時29分至同日10時36分間,確有在員福公園內活動,此與上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在員福公園內活動之時期完全重合。參以114年4月1日為週二而屬一般工作日,且當日為陰天,員福公園內地板濕滑而有積水等情,有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金訴卷第19頁)及員福公園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0至61頁背面)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在員福公園內活動之時間,顯非一般民眾前往公園休憩育樂之時段,且因天候、環境不佳,前往公園休憩育樂之誘因亦較低,此觀員福公園監視器畫面中,僅見有前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而未見有其他民眾(見偵卷第60頁),亦可相互印證,益徵前開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在員福公園內向謝逸家收受本案款項,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衡諸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縱係收受他人款項,

亦僅須以更具便利性、安全性之匯款方式為之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出面收受現金,並承擔攜帶大額現金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吞等風險之必要,故如收受來源不明之大額現金,客觀上該款項極有可能係無法曝光金流流動軌跡之不法行為所得,已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知悉、理解之常識。又觀我國社會近年實態,詐欺及洗錢犯罪甚為猖獗,詐欺犯罪分工日益明確,往往由實施詐術之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受財物之人(即俗稱之一號車手)及收受一號車手轉交財物之人(即俗稱之二號車手)共同完成,透過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提供人頭帳戶或代為收款淪為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大額現金,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從左營坐高鐵到板橋車站;我國中畢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完成義務教育,且為具長途跋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能力之18歲成年人,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推論之常識及道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向謝逸家收受本案款項,極有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3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猶為之,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從事詐欺犯罪,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上來土城是要找在土城看守所的朋友洪德

堯,但我記錯了,所以沒去看洪德堯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千里迢迢北上至監所訪問友人,交通成本之高,竟未事前確認該友人之實際關押處所,辯解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經查詢亦無「洪德堯」之人在監所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8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前開辯解為無法查證真實性之幽靈抗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洵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收受本案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㈠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謝逸家、本案不明人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所生之洗錢金流規模均非輕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37頁),無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義務役軍人,每月薪水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詐欺對我的生活影響作息,壓力大等意見(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剝削,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以該手機聯繫取款事宜等情,有員福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0頁)及本案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無論是否仍屬於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謝逸家收受本案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從判斷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就本案款項之具體分配狀況,應推認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就本案款項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8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36927號 偵卷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品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含SIM卡)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