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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瓊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瓊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瓊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身阿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禾亞帳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又使用網路銀行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並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8時36分、18時39分將禾亞帳戶、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翻身阿水」。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4年5月7日9時向陳慶裕佯稱:涉嫌違反吸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致陳慶裕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彰銀帳戶後,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入遠東帳戶,再透過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瓊舜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與告訴人陳慶裕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士檢立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對話記錄、匯款證明、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士檢立字卷第48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3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禾亞帳戶、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而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偵查否認),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1萬9,000元至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180萬元,被告獲得報酬1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供稱:申請證券所交易平台有一筆獎金5,000元,申請網銀及約定帳戶還有再發一筆獎金5,000元,總共1萬元,這些錢我都去看醫生用掉了等語(士檢立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以認為被告的報酬是1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被詐欺以後匯入彰銀帳戶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遠東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彰銀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